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也被称作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过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这类公司由不超过50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在这种公司结构中,每位股东仅需对自己所认缴的资本额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所有的资产承担对外债务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包括: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必须限制在50人以内;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限于其投入的资本额;
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
公司规模灵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适应性强;
公司成立过程较为简便,组织结构灵活多变。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守股东人数的明确规定:至少需要两名股东,但不能超过五十名。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了以下几点: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资本的联合体,因此至少需要两名股东来共同出资设立;
这种公司除了资本的结合,还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与信任,这是指基于个人关系的联合,因此股东的人数不宜太多;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外公开募集资金,其经营更趋向于内部管理,所以在股东数量上应有所限制;这也意味着这类公司通常规模较小,适合于高效的决策和管理;
股东数量的限制,适用于公司初始成立时的股东,也适用于后续因增资、股份转让、公司合并等情况而增加的股东,总体数量都不得超过五十人;
最低股东数量的要求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在法律上有特别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履行以下出资责任:
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所承诺的出资额。
如果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他们必须将相应的金额完整地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如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必须合法完成资产所有权的转移程序。
如果股东未能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他们不仅需要补足款项至公司,还需对那些已经按时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事项:股东出资不限于现金,还可以是物品、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估价并合法转让的资产。但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用作出资的财产是不被允许的。此外,对于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确认其价值,以防止估价过高或过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选择不同的出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货币出资方式:股东直接以资金形式向公司投资。
实物作价出资方式:股东以实物形式投资,并且这些实物构成公司的主要资产。这些实物必须是公司经营所必需的,例如建筑物、设备、原材料等。不能将与公司经营无关的物品作为实物入股。
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以及专有技术,如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和经营管理秘诀等无形知识资产。股东可以将工业产权作为出资入股,但必须是该产权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对于工业产权的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定价,不得高估或低估,并且在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完成转让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此,股东只能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入股的方式。
虚假出资指的是股东在表面上显示为已经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进行出资。这通常发生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了通过资金验资程序,并没有真实地将资金投入公司账户中,也就是说,公司并没有得到这些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简而言之,虚假出资意味着股东没有实际支付出资但却获得了公司的股份。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出资是股东向公司交付财产的义务,它是公司资产形成的根本。股东必须依照法律和约定的方式、数额完成出资。如果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就会构成虚假出资或者出资抽逃。
在审查股东是否有虚假出资行为时,关键的问题之一是谁应该负责提供证据。如果债权人认为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他们应该承担证明这一点的责任。但通常,出资的相关证据主要由公司或股东持有,这可能使得债权人难以取得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可以证明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另一方当事人声称该证据对持证人不利,法院可以假定这种声称是成立的。这意味着关于股东是否完全出资,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此,对于债权人提供证据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债权人能提供一些初步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怀疑股东出资存在虚假情况,法院就应要求债务人出示相关证据,以证明他们的出资是真实的。
股东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股东虚假出资的认定标准:
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有限公司股东若虚假出资,他们的责任可以分为对公司内部的责任以及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
一、内部责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的出资承诺具有合同效力。若股东没有按照承诺缴纳或完全缴纳资金,则违反了协议,属于违约行为。这时股东必须继续履行出资承诺,或者如果由于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无法成立,则需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公司成立后,股东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而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的条款反映了股东的出资承诺。根据《公司法》第28条,如果股东未按章程完全出资,他们需要对公司的缺额部分进行补足,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其他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他们可以在承担了公司债权人责任之后,向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然而,有些实践中的观点认为,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只需对公司负责,不需对其他股东负责,这与《公司法》第28条相悖,因为它忽略了已经履行出资的股东追偿权利。
外部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如果公司实缴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所有股东,不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都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股东之间相当于是合伙人关系。
如果公司实缴出资未达到章程规定的数额,但至少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公司则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这种情况下,未完全出资的股东需要在他们尚未出资的部分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这些股东无法清偿,那么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在他们未出资部分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若几个股东均虚假出资,但公司注册资本仍然高于法定最低限额,则每个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自己实际出资与应出资差额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价值,应由提供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则承担连带责任。
当一个股东没有如实出资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这个没有真实出资的股东立刻补齐他们应出的份额,并且还可以要求这个股东对那些已经按时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因违约带来的责任。 如果发现有股东没有提交或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提交作为出资的现金或者其他财产形式,那么公司注册的官方机构将命令这个股东纠正错误,并且还会根据虚假出资的金额,对该股东处以不少于5%且不超过15%的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客体要素
这一罪行的对象是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理规定。
二、客观要素
在客观层面,这一罪行表现为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真正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利。这种虚假出资行为的金额要非常大,后果要特别严重,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这通常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行为必须是违反公司法中有关出资规定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出资、如何履行出资义务有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除了创始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其他股东不得使用除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出资。
必须是有虚假出资的具体行为,即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真实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利。
行为的金额必须很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
三、主体要素
这一罪行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属于特殊主体。
四、主观要素
虚假出资罪只能是故意犯下的,无意之举不构成此罪。
只有当虚假出资的金额很大、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况时,才能认定为虚假出资罪。如果虚假出资的金额不大,后果也不严重,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虚假出资罪的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一、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时足额出资,且虚假出资的金额达到30万元或以上,占应缴出资数额的60%以上;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金额达到300万元或以上,占应缴出资数额的30%以上,则可立案。
二、对于已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他们撤回出资金额达到30万元或以上,占已缴出资额的60%以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如果撤回出资金额达到300万元或以上,占已缴出资额的30%以上,也满足立案条件。
三、如果虚假出资或撤回出资导致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万元或以上,也应立案。
即使未达到以上金额标准,但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也可立案:
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运营;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共谋进行虚假出资或撤回出资;
在两年内因为虚假出资或撤回出资被行政处罚两次或以上,之后再次进行此类行为;
利用虚假出资或撤回出资得到的资金开展非法活动;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重大情节的情况。
虚假出资罪的刑罚通常为五年或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可额外处以相当于虚假出资或撤回出资金额2%至10%的罚款。这个罪名适用于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未能实际支付现金、实物或转让财产权利,并且该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重大情节。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通常是指股东在公司注册过程中使用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来夸大注册资本的行为,目的是欺骗注册机关,如果金额很大、后果严重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就会构成犯罪。相对地,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撤回其出资,如果涉及大量资金、导致严重后果或有其他重大问题,也同样构成犯罪。
关于它们发生的时间,虚假出资是在公司注册阶段出现的,而抽逃出资虽然也可能在注册时发生,但更常见的是在公司合法注册后的运营过程中。不管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就足以构成虚假出资罪。如果一个人既有虚假出资又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么他就同时触犯了这两项罪名。
虚假出资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以及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而抽逃出资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于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无论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之前,都需要按照规定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不能有虚假出资或者随意撤资的行为。如果违反了有关公司成立的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就会构成犯罪,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至于犯罪的主体,虚假出资的主体可能是申请注册公司的个人或单位。相反,抽逃出资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公司的创始人或股东。这里所说的公司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创始人特指那些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们。
欺诈行为的对象也不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的欺诈对象是负责公司登记的官方机构。另一方面,抽逃出资的欺诈对象主要是其他股东和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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