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指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录的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也被称为名义股东,他们与隐名股东签署代持股权协议,才会被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显名股东的身份认定通常需要遵守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素如下:
存在明确的委托投资协议,其中要清晰规定了投资关系,同时隐名股东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都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履行了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金的义务,即实际进行了投资。
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必须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并确认其身份。
出资是股东在公司中扮演的一项至关重要的义务,不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将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资本的基础,是公司独立法人格存在的前提,也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支持。对于股东来说,出资是他们权益的表现方式,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出资构成了债务清偿的保障。 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根据不同情况,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之前,违反出资义务将涉及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出赔偿要求。而一旦公司成立后,这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要求该股东和其他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隐名股东来说,由于其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其常常会以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试图逃避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果认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他们可能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履行债务,这将使出资责任的履行变得更加复杂。
隐名股东通常不直接拥有表决权,但可以通过显名股东代理行使这一权利。然而,这种情况可能在公司股东会议召开时引发程序性和稳定性问题。如果隐名股东的法律身份没有被公开披露,可能导致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导致股东会议的无法召开,这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不利。
在某些情况下,尽管隐名股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文件明确记录了其股东身份,并表明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公示并承认了其股东地位。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是有权行使表决权的。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议的表决权通常由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这种情况下,公司和股东需要仔细考虑如何处理隐名股东的权利,并确保公司章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股东会议的召开和决策过程的顺利进行。
隐名股东的出现并非始于规避法律,而有时是出于其他合法目的,例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一些地方政府也为吸引外省市的投资者提供税收和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因此一些投资者可能会选择挂名为公司股东,以获得这些政策优惠。此外,有些出资人可能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考虑,不愿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等信息。
二、规避法律的目的
隐名股东的设立有时也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包括:
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和投资主体的限制,例如一些境外投资者可能采取隐名投资方式,以规避我国外商投资准入制度的限制,尤其是进入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
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当投资人超过这一限制时,一些投资人可能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一些股东可能通过不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的方式,规避了《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些投资者如果希望设立多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会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成为隐名股东。
由于这些隐名股东出资行为旨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它们的法律性质常常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企业权益的协议通常被视为无效。这可能导致企业面临法律风险,尤其是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时,法律风险会更加严重。
难以证明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但如果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将难以确定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可能导致隐名股东失去对投资的控制权,或无法有效约束显名股东的行为。
股东地位不被承认:法律通常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而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因此,隐名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可能受到恶意损害:由于代持股人以显名股东的身份出现在公司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中,其股东地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这使得显名股东有可能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或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
在投资之前与显名股东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签署书面代持股协议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重要要求,还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所有权利和义务,以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如果您已经是隐名股东但尚未签署该协议,建议尽快与显名股东补签,这将有利于双方。
最好由隐名股东本人或其信任的代表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为法人代表不一定必须是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甚至外国人也可以担任。在业务经营中,很多事情可能需要法人代表的签字。
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最好采用印章结合隐名股东的签名形式。相对于仅使用印章,手写签名更有利于保护隐名股东对财务的控制权。
隐名股东在公司管理中应以股东的身份进行签字,例如在股东决议等文件中。这样,如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权利辩护将更加有力。
隐名股东应确保公司员工清楚了解公司的真正股东身份。切勿仅仅将其身份局限在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内部管理。
隐名股东必须保留有关公司投资的书面记录,并确保投资资金经过其本人的帐户中转。这一条款非常关键,因为隐名股东实际投资是证明其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
隐名股东的形成是在双方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而产生的,不包括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况。举例来说,隐名股东不包括那些通过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进行投资和经营提供的优惠政策,以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情况。
这涵盖了两个关键方面:首先,隐名股东问题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次,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的隐名投资过程中,同意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用于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显名股东资格的要求必须符合中国有关公司投资主体的法规。这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受限规定。根据现有的审判案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可以是独立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实际出资方与显名人相对应的一方。从现有案例的统计来看,隐名股东的资格并没有受到过多的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签订。但在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是多个人。例如,多个隐名人可以共同与一个显名经营者签订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者多个显名经营者可以共同与一个隐名投资人签订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在隐名股东合同中,隐名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显名股东则承担经营和分配利润的义务。这两方之间互相承担义务,因此彼此之间存在对等的交换,不会无偿地从对方获取利益。因此,隐名股东合同被归类为一种双方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愿,而不是依赖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来决定。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只是合同的履行方式,而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隐名股东合同既属于诺成合同,又属于不特定形式的合同,即不受特定形式的约束。
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多种出资标的,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然而,隐名股东的出资旨在保护其真实身份的隐匿性,因此不要求以产权登记方式转移。如果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为出资标的,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可能会揭示隐名投资者的身份。为了维护其匿名性,隐名投资者可能会在与显名投资者签订不动产或技术转让合同后再进行出资,从而避免暴露其身份。然而,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产权转移,引发更复杂的经营纠纷。
尽管隐名股东在公司的名义上并不是股东,但由于公司成立是依赖隐名股东的资金投入,根据资本的维持和不变原则,隐名股东不能随意撤回投资、逃避风险和责任。
当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时,这个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并且公司已经认可他们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除非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
当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并且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时,实际出资人有权主张名义出资人交付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除非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法院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如果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主张权利,那么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的一方享有债权。如果出资人提起诉讼主张享有股权或者股东权益,法院将不予支持,除非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由于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一旦名义出资人承担了责任并向公司债权人支付赔偿,他们可以寻求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该允许这一做法。
如果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的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如果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承担股东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并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那么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应将股份财产利益交付,人民法院应该支持这一主张,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益,那么双方之间不应该被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而应该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被列为第三方参与诉讼。
隐名股东,也被称为实际投资人,指的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持有股权的个体。而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和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隐名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个体,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记录中却被列为他人的出资者。与之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录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但实际上没有出资的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限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件却显示为他人是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回报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而被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以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股东资格的认定和行使权利的便利上存在差异。
要将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应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批准隐名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显名股东。此外,其他股东也需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表示不购买隐名股东的股权。
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需要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详细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权益分配等相关事项。
履行税务登记手续:隐名股东需前往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包括印花税(在地方税务部门办理)以及所得税(个人在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单位在国税部门办理)等税务相关事宜。
提交公司相关文件和缴纳税费:隐名股东需要提交公司所需的文件,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完成税务手续,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
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最后,隐名股东需要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的持有人从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确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权益人,并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益,但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得到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要求更改工商登记,将自己登记为股东。成功与否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实际出资人可能无法成功显名。
尽管显名股东在名义上拥有股权,但当隐名股东决定转让股权时,显名股东拥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合法地进行股权转让。如果股权受让方明知该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并且公司及其他注册股东对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异议,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将被视为合法有效。
作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益。因此,为了控制公司,隐名股东需要与显名股东达成明确约定,确保股东权益的行使方式得到隐名股东的同意。这包括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股东权益,都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执行。在必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要求显名股东不可撤销地将某些股东权益的行使权委托给隐名股东、其员工或其信任的第三方,并在行使股东权益之前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这些约定可以有效地保护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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