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投资人,指的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个体。相对应地,显名股东是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却记录为他人出资的个人。与之相对,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是指被列入工商登记资料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投资是一种投资方式,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限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却显示其他人为股东。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在股东资格认定和行使权利方面存在差异,尤其在权利行使的便捷程度上体现出明显差异。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在许多方面具有平等性。尽管我国公司法在对抗诚实第三方时可能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但在某种程度上,它仍然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合法性。因此,隐名股东在权利和义务方面与显名股东一致。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如下: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隐名股东如果希望转变为显名股东,应当依法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隐名股东应遵守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等。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股权持有人,通常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但在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并获得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要求修改工商登记,将自己正式登记为股东。
因此,对于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如果希望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首要条件是变成显名股东。这一过程的关键在于获得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无法满足这一条件,实际出资人将无法成功转化为显名股东。
将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具体步骤如下:
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允许当前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同时,其他股东需要提供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的股权份额和条件。
隐名股东前往当地税务部门完成税务登记,包括印花税(对于个人)以及所得税(个人和单位分别在地税和国税部门办理)。
提交公司相关文件,缴纳税费,并办理完税凭证。
最后,股东需要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确保股东登记信息的更新。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关系的效力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这种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合同,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签署,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协议应被视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有权享受其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将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那么该协议将被视为无效。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的隐名投资过程中,与隐名股东约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并作为公司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显名股东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是自然人或公司,也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多个独立自然人。
而隐名股东则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或出于其他原因,以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都将实际出资人记载为其他人。相反,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是指出现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但实际上未进行实际出资的股东。
协议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不清晰或存在歧义时,纠纷的解决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裁量,导致股权处理结果与隐名股东最初的投资意图不符。
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的股东地位通常以工商登记为准,如果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隐名股东的信息,并且缺乏其他证据,那么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地位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债务问题:如果显名股东存在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可能导致隐名股东所持股权被法院冻结,对其投资利益造成损害。
恶意损害权益:显名股东可能以恶意方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包括将股权质押或出售,或者与其他股东合谋通过合理外表的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议来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
显名股东的去世:如果显名股东去世,其股权可能成为财产继承或其他股东的收购对象,这可能引发纷争和潜在的诉讼,对隐名股东的投资目标产生不利影响,甚至损害其权益。
当显名股东侵犯了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可以采取以下维权步骤:
协商赔偿:首先,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尝试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解决纠纷。如果双方能够就赔偿金额和方式达成一致,那么可以避免走法律程序。
法院起诉: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隐名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隐名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将公司和显名股东列为被告,同时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通过此诉讼,可以争取法院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行使股东权利:一旦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得到法院确认,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这包括参与公司的决策、分享公司的分红等权益。
起诉要求返还红利:如果显名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协议或法律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分配的红利。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通常会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果争议发生,法院会考虑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以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然而,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登记,或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这样的要求。因此,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中,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明晰性和合法性将至关重要。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通常会经历以下诉讼流程:
原告起诉:隐名股东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起诉书并陈述其主张。
受理和通知:法院经审查后受理诉讼,并将起诉书的副本送达给被告,即显名股东。
答辩阶段: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有十五天的时间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天内将答辩状的副本送达给原告。如果被告选择不提交答辩状,这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
开庭审理: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等步骤。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或答辩,以及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结束后,各方将被要求表达最后意见。
判决: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应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判决。如果有可能达成调解,法院还可以进行调解,但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将及时作出判决。
判决宣告:法院作出判决后,宣告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将决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和争议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争议可能会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采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协议规定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通常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仲裁。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法律层面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隐名股东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是基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稳定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随意撤回资金以规避风险和责任。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的名义出资时,这种约定不应违反公司法。然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确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并且公司已承认他们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那么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
如果一方出资,而另一方以股东的名义加入公司,并且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那么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名义出资人应当交付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如果一方出资,而另一方以股东的名义加入公司,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并且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主张过权利,那么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的一方享有债权。如果出资人提出要求享有股权或股东利益的诉讼,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名义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应该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在名义出资人承担责任后,他可以寻求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予准许。
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的名义登记为股东的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如果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被登记为股东的人是被欺诈登记的,法院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的名义参与公司,并且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要承担投资风险,那么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应当交付股份财产利益,法院应该支持这一主张,但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的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要承担投资风险,并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享受股东权益,那么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而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的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法院应该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在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他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如果显名股东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那么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
如果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股权转让,那么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造成的损失。
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且不能证明受让人是非善意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存在协议关系:虽然该协议对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协议依然具有效力。这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规范显名股东行为的依据,同时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
是否积极参与公司运营:在实际操作中,某些隐名股东可能选择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将所有事务完全交由显名股东负责;而另一些隐名股东则可能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行使股东权益。由于公司是一个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身份。隐名股东是否以自己名义积极参与公司运营和行使股东权益,将成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证据。
遵守法律法规: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某些特定行业和企业的股东身份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外国自然人可能无法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因此某些人可能会选择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来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可能会面临法院不予认可的风险。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来说,这都将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抽逃出资会面临以下法律责任:
补足出资额:隐名股东需要按照原本约定的出资额进行补足。
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抽逃出资导致了与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之间发生违约情况,隐名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构成犯罪:如果隐名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可能会面临罚金的处罚。特别是对于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可能会被判处更重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和罚金。
单位犯罪:如果是单位犯罪,单位可能会被判处罚金,同时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会面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在涉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以及第三方的法律关系时,价值导向至关重要。这个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权衡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方之间的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方通过从显名股东处购买股权、设立质权或者扣押股权时,如果我们过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可能会严重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外部的第三方(包括其他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首要问题是解决价值导向的问题: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第三方
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需要快速高效的进行。因此,在交易之前,详尽地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再现实。因此,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变得至关重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渐确立了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外表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无权处分制度。商法则采用商事交易的公示和外表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和制度都反映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方的保护。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为价值导向。
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理念,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不得以虚假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公示的方式,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登记应具备公信力。即使登记存在缺陷,对于信赖登记内容的第三人也应该受到保护。因此,如果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关系而扣押了隐名股东的股权,隐名股东不能以自己为实际股东来对抗;如果隐名出资事实不实,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来对抗。
2、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情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能以登记的事实来对抗。
虽然登记具备对抗力,但并非绝对有效,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不能以登记事实来对抗。这种例外情况的存在,保护了有正当理由不知情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的利益。
3、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时,显名股东不能以登记为实际股东来对抗。
实际情况中,很多隐名投资以退休的老人或下岗工人的名义进行登记,但实际上由隐名股东经营。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未到位,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股东是实际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自己的登记身份对抗这一事实。
因此,对于因出资不实或因相信隐名股东是实际股东而扣押隐名股东的股权的第三人,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登记为实际股东来对抗;对于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并非登记的股东身份来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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