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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通过正常摘牌方式取得土地并进行开发,国资企业以一定价款回购并按节点付款。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在产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已取得的销售款是否需要预缴税款?

更新时间:2025-02-07 10:53:001644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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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规定: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二)采取非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 =销售收入÷ (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三)自清算受理所在季度的季初起,不再预缴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所在季度的季初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在清算审核结束后首个纳税期限内,按尾盘转让相关政策申报土地增值税。 ……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涉及具体业务,建议携带资料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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